肖永平、陈力、秦红嫚|论我国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制度的完善



摘要

我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6条将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限定在国务院批准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未能回应当前跨境商事争议解决日益增长的现实需求,亦可能削弱我国仲裁市场的开放程度与国际竞争力。为克服该制度局限,我国应继续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范围内推动试点工作,引入国际知名仲裁机构落地,强化区域性仲裁中心建设,并通过设立代表处或案件管理办公室等方式,提高本地化服务水平,推动仲裁国际化发展;明确非商业存在情形下的“自由准入”机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降低准入门槛,提升我国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吸引力。为此,建议删除《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6条关于地域限制的规定,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依法设立业务机构,并按照我国《民法典》关于非营利法人的规定来设立,使境外仲裁机构在华业务机构与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属性相同,为境内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市场提供公平竞争机会;同时,厘清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的业务范围、受案范围和管理权限。


关键词

境外仲裁机构   准入制度   商业存在   意思自治   权限范围


作者简介

肖永平(1966—),男,湖北麻城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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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力(1966—),女,江西泰和人,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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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红嫚(1988—),女,江苏徐州人,浙江理工大学法学与人文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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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引言

二、境外仲裁机构准入的界定

(一)境外仲裁机构的内涵

(二)境外仲裁机构的性质

(三)“准入”的内涵

三、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模式

(一)设立商业存在的准入模式

(二)不设立商业存在的准入模式

(三)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仲裁管理的准入进路

四、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的法律地位与权限范围

(一)明确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的法律地位

(二)明确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的权限范围

五、结论


注:为方便引用,文中已标注相应页码,如:P3表示图标之前的内容位于我刊第3页。本文已开放快捷转载(无需白名单)。



引言



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对推动我国仲裁制度国际化、提高争议解决效率、提升我国仲裁国际公信P3力具有重要意义。自国务院2015年4月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以下简称《自由贸易区改革开放方案》)并允许境外仲裁机构以商业存在方式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代表机构与业务机构以来,北京、上海、重庆三地司法局先后发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机构管理办法》)、《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代表机构若干规定(试行)》),表明我国对境外仲裁机构准入的态度愈加开放,支持力度逐步加大。此后,《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以下简称《上海中心建设条例》)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海南仲裁发展若干规定》)以地方立法形式明确了境外仲裁机构可以在上海市和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12条第3款、第4款规定:“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办理涉外仲裁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但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11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草案)》)第83条第2款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2025年4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6条第2款又将上述业务机构的设立范围扩展至“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以下简称自由贸易区(港)]。但是,上述转变只为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开展仲裁活动提供了授权性法律规定,相关具体规则亟待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龙利得案”、“北仑利成案”、“神华公司案”的不同立场,引发了学界与实务界的广泛争论。既有研究主要聚焦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政策动因、改革方向、法治保障与发展路径;亦有部分研究探讨其准入标准、受案范围、仲裁协议效力、裁决国籍、执行、临时措施等具体法律问题。整体来看,现有研究成果尚未对境外仲裁机构准入规则体P4系、业务机构法律地位、非商业存在路径的可行性等核心问题形成系统回应,理论建构尚显不足。本文立足《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6条的规范逻辑与制度意图,结合国际比较与我国实践,在厘清境外仲裁机构法律属性的基础上,重点分析其商业存在与非商业存在两类准入路径,检讨现行规范的局限,提出推动制度优化的若干建议。


境外仲裁机构准入的界定



(一)境外仲裁机构的内涵


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境外仲裁机构”的内涵,上述《业务机构管理办法》第3条、《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代表机构若干规定(试行)》第9条均规定了境外仲裁机构,但它们存在些许差异。准确把握境外仲裁机构的内涵,需要明确“境外仲裁机构”的范围与类型,厘清境外仲裁机构和其业务机构的关系。


1.“境外”的含义


“境外”这一概念在仲裁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采用“外国仲裁机构”这个表述,而《仲裁法(修订草案)》和《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表述为“境外仲裁机构”。这一变化是为了明确港澳台地区的仲裁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业务机构,并依相关法律进行管理。《业务机构管理办法》《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代表机构若干规定(试行)》都将“境外”规定为“外国或者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关于“境外”的判断标准,学术界和实务界尚无统一认识,相关解释存在分歧。有学者主张,采用“注册登记地”判断其是否为“境外仲裁机构”,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外国公司的定义,可以通过仲裁机构在外国或其他地区是否“合法成立”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境外仲裁机构。根据这一标准,境外仲裁机构的判断不仅要根据其是否在外国或其他地区注册成立,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以及其业务是否符合非营利性特征。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签署的国际条约和协议,某些仲裁机构在特定国际框架下成立,就无法根据“注册登记地”标准来判断。具体而言,如果这些仲裁机构在某国际条约或协议中有明确规定,如仲裁机构的定义、适用法律和其他相关条件,就应依据该国际条约或协议来判断仲裁机构是否属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此情况下,国际条约或协议规定的法律框架应是判断标准,而不是仲裁机构的注册地法律。


因此,本文所称的“境外仲裁机构”是指在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合法设立,或依据有关国际条约或P5协议设立的从事仲裁业务的机构。


2.允许准入的仲裁机构类型


实践中,需要准入的仲裁机构通常是常设仲裁机构,主要在他国(地区)设立业务机构或开展仲裁业务。常设仲裁机构依据国际条约、国际组织内部决议或国内法设立,具有固定名称、地点、组织形式、章程、仲裁程序规则、仲裁员名册、完善的办事机构和行政管理制度,负责管理仲裁案件,为仲裁庭提供服务,协助其行使仲裁权并作出裁决。


根据不同标准,常设仲裁机构可作多种分类。首先,根据设立依据及隶属关系,可以分为国际性仲裁机构和国家性仲裁机构。前者是依据国际条约或由国际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如根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中心,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议》设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依《解决国家间国际争端和平方式公约》设立的国际常设仲裁院,以及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等;后者是根据一国(地区)法律设立的仲裁机构,如伦敦国际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其次,根据机构职能的不同,常设仲裁机构可以分为全面管理型与宣传型两类。前者依据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提供包括仲裁申请与答辩文书收发、仲裁员选任与仲裁庭组成、仲裁员回避与更换、裁决书审阅与签发在内的全流程管理服务,其主要经费来源为案件管理费用。为保障仲裁程序的规范运行,该类机构同时承担仲裁规则的修订完善、仲裁员名册的动态管理、相关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及庭审场所与设施的统筹提供等职能。后者则以推广仲裁为主,适时为当事人提供协助,典型代表为伦敦海事仲裁协会。再次,根据受理案件的范围,常设仲裁机构可以分为专业性和综合性两类。专业性仲裁机构通常聚焦于特定类型争议,而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多为综合性仲裁机构,能够处理多领域、多类型的案件。最后,也有学者依据设立背景与组织性质,将境外仲裁机构分为三类,即政府间国际组织下设的仲裁机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附设的争议解决机构和民间法人仲裁机构。


我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仲裁法(修订草案)》《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均未明确规定境外仲裁机构的具体类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代表机构若干规定(试行)》管理的境外仲裁机构,是在境外依法设立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仲裁机构,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它们可以在我国开展仲裁业务。其中,《业务机构管理办法》还特别提到,开展仲裁业务的争议解决机构也可以作为准入的仲裁机构。


由此可见,可准入的仲裁机构类型主要是在境外依法设立、非营利性质的仲裁机构。为推动我国仲裁的国际化进程,适当扩展境外仲裁机构的类型,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下设的仲裁机构和部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将有助于增强我国在全球仲裁体系中的地位和影响力。


3.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的含义


境外仲裁机构通常是依据国内法、国际条约或者国际组织决议设立的独立实体,主要负责制定仲裁规则、管理案件和作出裁决。这些机构通常具有非营利性、管理性和服务性特点,旨在提供高效、公正的仲裁服务,促进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作为独立的仲裁实体,境外仲裁机构的权力和职P6责通常不受政府干预,其运作遵循全球统一的仲裁规则和程序。需要注意的是,仲裁机构与仲裁庭在职能上存在本质区别:仲裁机构仅承担程序管理职责,如文书接收、仲裁员选任、听证组织等;仲裁庭则由仲裁员组成,专责案件的实体审理与裁决,拥有独立的管辖权、审理权与裁判权。


比较而言,境外仲裁机构的业务机构是其在特定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主要职能是推动仲裁服务本地化、提供行政支持、促进与本地法律体系的衔接,并协助协调案件的处理。业务机构侧重于服务性和辅助性,并不参与具体案件的处理,而是为仲裁机构提供必要的行政支持和推广服务。业务机构的设立通常依赖境外仲裁机构的授权或准入地法律的许可,其运营要受所在地的监管和政策限制。


因此,境外仲裁机构与其业务机构在设立依据、性质和监管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两者在功能上互为补充,境外仲裁机构承担仲裁职能,业务机构则提供支持和协调服务。只有厘清两者的关系,明确其法律地位和职责分工,才能确保国际仲裁的顺利运行,同时尊重国际仲裁规则与地区法律框架的协调和融合。


综上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境外仲裁机构是指在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符合非营利性特征,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组织设立的开展仲裁业务的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除了法人性质的仲裁机构以外,还包括由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及开展仲裁业务的争议解决机构。不过,由于这些境外仲裁机构的性质不同,其在我国设立的业务机构的法律地位与业务范围也不同,影响了仲裁机构的实际运行与管理。


(二)境外仲裁机构的性质


境外仲裁机构的性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其在他国的准入模式,以及其设立业务机构的法律依据。事实上,各国仲裁机构的性质并不相同。英美法系的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如伦敦国际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通常是依据本国(地区)公司法设立的“公众担保有限公司”(public 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服务特定人群,其收益不在公司成员之间分配,具有明显的民间性与非营利性特征,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私人有限公司不同。也有国家规定,仲裁机构在法律上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仅作为民间机构存在,专门从事仲裁业务并提供争议解决服务。例如,美国仲裁协会被定义为非营利性公共服务组织,强调其公益性和服务性质,旨在通过公正、高效的仲裁为当事人提供争议解决平台。大陆法系的仲裁机构通常依据民法典或专门法律成立,一般被识别为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强调非营利性和自治性。例如,依据《日本民法典》成立的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商事仲裁机构,以及依据《韩国仲裁法》设立的韩国大韩商事仲裁院等,具有明显的社团性和自治性。此外,总部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是典型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它不是根据法国国内法成立的法人组织,而是基于国际商会这一国际组织的框架运作。与此不同,依据国际条约设立的国际仲裁机构,如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则被视为国际组织的一部分。还有学者认为,由于仲裁机构提供案件管理服务并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且这些费用构成仲裁机构的主要财务来源,它们可被视为中介服务机构。该观点强调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的服务角色,尤P7其在案件的组织和管理方面,它们充当了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中介”角色,类似于其他类型的中介服务提供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仲裁法(修订草案)》《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并未直接规定境外仲裁机构的性质。《仲裁法(修订草案)》《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均规定,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在此之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曾就境外仲裁机构是否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展开过激烈讨论。有学者主张,尽管境外仲裁机构严格意义上并不符合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但考虑到现代仲裁制度是舶来品,且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本质上借鉴了境外仲裁机构的结构,从功能看,将境内外仲裁机构均认定为“仲裁委员会”并无不当。在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展现出不同的裁判立场:在“神华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境外仲裁机构不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但在“龙利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境外仲裁机构属于仲裁委员会的范畴。在实践中,首批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的五家境外仲裁机构代表机构,均以境外企业代表机构的身份登记并接受监管,这一做法事实上将境外仲裁机构视作企业。这种身份界定忽视了仲裁机构非营利性的本质属性。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以下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的颁布与实施,一些学者试图将该法作为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的法律依据,将其定性为境外非政府组织。但这种观点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规定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具有在我国境外合法成立、非营利性、民间性与公益性的特点,这与常设仲裁机构的属性非常接近,但仍不符合大多数依据其本国(地区)法设立的境外仲裁机构的公司属性。其二,根据《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境外非政府组织须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但这种监管模式与仲裁机构提供具有高度专业性法律服务的属性存在根本冲突,也不利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开展业务。


无论将境外仲裁机构定性为境外企业,还是境外非政府组织,都无法准确反映其作为非营利性常设仲裁机构的法律属性,既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现状,也难以满足我国法律体系对仲裁机构的定位要求。因此,结合我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及国际通行做法,应根据境外仲裁机构的设立依据和类型分别确定其性质:依据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决议设立的国际性仲裁机构,如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中心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应定性为国际组织的一部分;依据国家(地区)法律设立的境外仲裁机构,应认定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哪种类型,境外仲裁机构都具有非营利性、管理性和服务性特征,反映了其以争议解决为核心、以独立运营为保障、以服务公共利益为目标的本质属性。


(三)“准入”的内涵


“准入”的界定和性质直接影响准入的模式和法律依据。研究境外仲裁机构准入的现有成果多P8表述为“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仲裁”“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我国内地引入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等,亦有少量成果采用“境外仲裁机构准入问题”、“外国仲裁机构准入的法律问题”、“仲裁机构准入”等表述。有学者认为,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可借鉴国际贸易法与国际投资法对准入的理解,主要是指当事人在选择境外仲裁机构时,将我国内地特定地点作为仲裁地,关键是我国是否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开展仲裁业务、受理案件、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以及如何规定这种准入的条件。还有研究认为,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本质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体现为国家依据相关法律决定其是否可以在本国开展业务及其业务范围,符合市场准入的内涵。亦有学者将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理解为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问题,即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管理仲裁案件并作出仲裁裁决的活动。我们认为,在仲裁语境下,准入是指依法在境外设立的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开展或参与仲裁活动的形式与范围。


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市场准入。第一,在准入本质方面,市场准入主要针对一般经济主体的设立与经营,强调通过立法设定进入门槛,以实现公平竞争、优化资源配置并降低系统性风险;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则更注重其争议解决服务的制度合法性与规则兼容性,其核心目的是保障仲裁的高效性和中立性。第二,在法律依据方面,前者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公司法》等国内经济法律法规;后者则涉及《仲裁法》、国际条约及自由贸易区(港)相关政策,在适用路径上须兼顾国际规则与本土法律制度的协调。第三,在监管模式方面,市场准入的监管重心通常集中在经济活动合规性与市场风险控制上;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监管,则更多关注仲裁程序的正当性、仲裁员选任的独立性及裁决可执行性的法律保障。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实践中,各地对“监管”界限的理解尚不一致,反映出一定程度上的制度模糊性。第四,在准入模式方面,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模式既包括通过设立代表处或管理办公室等商业存在模式,也包括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选择其作为争议解决机构,并约定我国内地为仲裁地的非商业存在模式。后一种模式在近年来的实务操作中逐渐增多,其制度基础主要源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强化,而非对物理存在的刚性要求。第五,在政策导向方面,市场准入通常服务于经济结构优化和行业竞争秩序的调整;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更多体现为国家法治开放战略的一环,其更深层的制度目标在于提升我国在国际仲裁领域的参与度与制度塑造力。可见,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不仅是一个市场准入问题,更是涉及国际条约适用、法律制度协调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复杂法律问题,具有法律性、跨境性和私法自治性等特征。P9


此外,关于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是否属于《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的市场准入,学界尚未达成统一观点。我们认为,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有商业存在和非商业存在两种模式,其中,商业存在模式与市场准入有相似的地方,但非商业存在模式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主,与《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的市场准入存在本质区别。首先,仲裁是一种自愿的争议解决方式,《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的市场准入涉及国家是否开放市场给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仲裁中,当事人基于自由意思选择是否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因此,仲裁机构的准入并不依赖国家的强制开放,而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其次,仲裁的核心是提供一个公正、独立的争议解决平台,而不是参与市场竞争。市场准入关注服务提供者在市场中与其他竞争者的平等参与,仲裁准入关注的是仲裁程序的合法性、独立性和高效性,二者性质不同。再次,仲裁准入与国际条约密切相关,这些国际法的约束与《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的市场准入机制有所区别。虽然《服务贸易总协定》强调国家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准入管理,但仲裁准入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衔接与协调,不仅仅是市场开放问题。最后,仲裁准入的法律性质要求确保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及裁决的可执行性;世界贸易组织市场准入主要关注经济活动中的服务提供者进入市场的合规性。因此,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不仅是市场开放问题,还是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协调的复杂法律问题,不能直接类比《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的市场准入。


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不仅关乎其是否能够在境内设立业务机构、代表处或以其他形式开展仲裁业务,更涉及其是否能够管理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并确保裁决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与一般市场准入侧重于市场竞争和资源配置不同,仲裁准入的核心是法律制度的协调与争议解决机制的有效性,旨在通过明确的准入规则保障仲裁的独立性、公正性和高效性,并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法律之间寻求平衡。该“准入”不仅涉及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仲裁规则的适用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还体现国际仲裁规则与国内法律体系的有效衔接。准入的本质是通过制度化规则体系,确保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符合法律的正当性、仲裁程序的规范性及裁决的可执行性要求,从而推动跨境争议解决的中立性与高效性。这种本质决定了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超越了一般市场准入的商业逻辑,需要综合考量其法律性、国际性和私法自治性等多维特征。


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模式



目前,国际商事仲裁的主流趋势是通过灵活的准入模式促进市场开放,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然而,我国现行制度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仍存在诸多限制,如仅允许在自由贸易区(港)设立业务机构,而未明确全国范围内的准入规则。此外,非商业存在模式的法律地位不清,当事人选择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合法性存在争议。与国际仲裁中心相比,我国仲裁市场的竞争力仍有较大提升空间。下文拟通过比较分析国际一般做法,探讨我国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模式的完善路径。考察不同国家(地区)的仲裁立法和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实践,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可分为设立海外商业存在和不设立海外商业存在两种模式,也有学者将其分为业务机构的准入和业务范围P10的准入。这两种模式分别反映了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仲裁市场开放度、法律监管强度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程度上的差异。


(一)设立商业存在的准入模式


设立商业存在的准入模式是境外仲裁机构通过在海外设立代表机构、案件管理办公室或合资公司等形式,建立实体商业存在,以便在海外提供仲裁服务。这种模式使境外仲裁机构能够深入海外市场,满足当地客户需求,同时便于所在国政府对仲裁机构进行有效管理。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机构常在总部以外法域设立商业存在,主要基于市场需求、客户需求和便利化考虑。


代表机构作为境外仲裁机构设立商业存在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发挥着市场拓展、信息传播和合作联络作用。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为例,其分别在韩国首尔、印度孟买和古吉拉特邦、中国上海、美国纽约等地设立了代表机构。这些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加强与当地法律界和商事仲裁界的联系,向当事人及律师提供仲裁服务的实用信息,推动更多仲裁案件选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此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上海、北京均设立代表机构。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代表机构并无权进行仲裁案件的实际管理,无论仲裁地点在哪里,所有仲裁案件均由总部统一管理。


仲裁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又称为案件管理办公室,但不同机构对其具体名称的使用存在差异。与代表机构不同,案件管理办公室不仅承担宣传与推广职能,还可在准入国直接进行仲裁案件的管理。案件管理办公室有利于仲裁机构接近争议解决的市场需求,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的时间与经济成本。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自2008年起先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美国纽约、巴西圣保罗、新加坡及阿布扎比(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设立了案件管理办公室。这些办公室不仅适用统一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还能够独立受理和管理仲裁案件。韩国大韩商事仲裁院在中国上海、越南河内、美国洛杉矶设立海外办事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法律设立了分会。这些机构的设立不仅提高了仲裁服务的本地化水平,还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便捷的仲裁程序体验。


仲裁机构在海外设立商业存在的第三种方式是依据准入国法律,设立具有准入国法人资格的合资公司。伦敦国际仲裁院在海外的商业存在即采用与当地机构设立合资公司的模式,如迪拜-伦敦国际仲裁中心、伦敦-印度国际仲裁中心和伦敦-毛里求斯国际仲裁中心。目前,只有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仲裁协会与伦敦国际仲裁院合资设立的迪拜-伦敦国际仲裁中心仍在有效运行。根据《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的规定,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仲裁协会承担与地区性或国际性仲裁机构、多元化争端解决机构达成合作协议或设立合资公司的职责。特别是在设立合资公司方面,境外仲裁机构须获得迪拜金融中心管理局的批准,才能获得准入。该规定反映了境外仲裁机构进入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的程序化要求,不仅涉及合作协议的签订,还要求获得监管机构的批准,确保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符合法律规定,并在相应的法律框架内运营。与常设仲裁机构海外案件管理办公室不同,迪P11拜-伦敦国际仲裁中心并不适用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而是适用经适当改造的本地化仲裁规则,即《迪拜-伦敦国际仲裁中心规则》。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常设仲裁机构在总部以外设立代表机构、案件管理办公室和合资公司等,主要是基于市场、客户需求及便利化方面的考量。这些不同的商业存在形式在国际仲裁市场中各有侧重,满足了不同准入国的法律要求与市场需求。不过,以商业存在模式提供跨国仲裁服务并非所有常设仲裁机构的做法,考虑到资金、人力、市场需求、准入国准入限制和技术发展带来的案件管理便利性,常设仲裁机构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在海外广泛布局。


(二)不设立商业存在的准入模式


不设立商业存在的准入模式也称为业务范围的准入,即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将其管理的案件在允许准入国境内进行仲裁或将案件的仲裁地设置在允许准入国。与设立海外商业存在模式相比,仲裁机构不以设立海外商业存在模式来提供跨境仲裁管理服务,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更为普遍的做法,主要包括两种准入模式。


第一种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开放准入模式。该模式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为模板或直接采用《示范法》的国家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持完全开放态度。这些国家的立法与司法普遍尊重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当事人选择境外仲裁机构并将仲裁地设在国内的仲裁不加限制,境外仲裁机构可以自由准入,无须获得国内的许可,此类仲裁协议及裁决亦能获得仲裁地法院的支持和保障。例如,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在吸引境外仲裁机构以合资形式设立的同时,对不设立商业存在的境外仲裁机构持完全开放态度。《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仲裁法》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作为仲裁地,不论当事人是否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有关,也不论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是否位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仲裁法》的适用范围条款亦借鉴《示范法》,适用于仲裁地在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内的所有仲裁,包括当事人选择境外仲裁机构在迪拜国际金融中心进行仲裁的案件。


第二种是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许准入模式。与《示范法》不同,2016年9月1日起生效的《俄罗斯联邦仲裁法》规定,对不设立商业存在的境外仲裁机构采取特许准入做法。按照这一模式,若境外仲裁机构要以俄罗斯为仲裁地开展仲裁管理活动,必须获得俄罗斯主管当局的特别许可或批准。根据《俄罗斯联邦仲裁法》及其修正案,境外仲裁机构须通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的审批,获得“常设仲裁机构”资质,才能在俄罗斯境内合法开展仲裁活动。该规定既适用于俄罗斯国内仲裁机构,也适用于境外仲裁机构。境外仲裁机构要获得常设仲裁机构资格,须满足以下条件:(1)仲裁规P12则符合《俄罗斯联邦仲裁法》的要求;(2)提供符合要求的仲裁员推荐名单;(3)提供真实准确的非商业组织及其设立人信息;(4)设立常设仲裁机构的非营利组织具有良好声誉,对其设立和运营活动具有财务保障,支持俄罗斯仲裁活动的发展。2019年4月25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成为首家获得俄罗斯政府许可的境外仲裁机构,可在俄罗斯境内依法管理仲裁程序。随后,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亦在俄罗斯获得“常设仲裁机构”资质。


(三)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仲裁管理的准入进路


与其他国家一样,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开展仲裁管理活动也包括“商业存在准入”和“非商业存在准入”两种进路。过去,由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语焉不详,学界与实务界对其合法性产生了巨大分歧。《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外国仲裁机构可以在我国境内设立业务机构,可以办理涉外仲裁业务。但《仲裁法(修订草案)》第83条和《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6条规定限缩了其范围:前者规定境外仲裁机构只能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依法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后者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允许设立业务机构的范围扩大至包括海南自由贸易港在内的区域。


1.商业存在路径的地方探索与制度支持


在《仲裁法(修订草案)》发布前,上海、北京、重庆、海南等地率先通过地方立法与政策措施,开展境外仲裁机构商业存在试点探索。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及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均出台了具体政策,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区内设立代表处或业务机构。


在我国境内设立商业存在的境外仲裁机构,既有国际性仲裁机构又有国家性仲裁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是第一家在我国境内设立业务机构的仲裁机构。随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韩国大韩商事仲裁院设立了上海代表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还在北京设立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北京代表处。各代表处的活动以研讨、交流、培训为主,旨在进行宣传推广及市场调查、联络、咨询等非业务性活动。这些代表处并未直接参与仲裁案件的管理和处理,所有仲裁案件均由各仲裁机构总部秘书处负责管理。


地方层面的制度建设为上述探索提供了依据。《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应支持境外知名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并优化登记流程。《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业务机构管理办法》《上海中P13心建设条例》《海南仲裁发展若干规定》分别从设立条件、登记程序、协作机制等方面予以细化与支持,构建了相对完善的地方性准入体系。尽管以上做法整体上仍属试点性质,但已为立法提供了重要实践经验和制度模板。


2.非商业存在准入路径的争议与发展


除设立实体机构外,当事人选择境外仲裁机构并约定在我国境内仲裁,成为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开展仲裁活动的主要方式。就其准入问题,学界及实务界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仲裁应该获得我国政府的准入承诺或特许。其中,学术界多基于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规则与义务,倾向于采纳“承诺准入”模式。例如,立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与我国作出的相应开放承诺,境外仲裁机构未获得我国市场准入,不得在内地开展仲裁活动;仲裁服务属于《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的服务贸易,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并未承诺开放仲裁服务市场,因此并无开放仲裁市场的国际法义务。上述观点将仲裁视为《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的服务贸易,认为我国政府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对仲裁服务市场并未承诺开放,因此,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开展仲裁活动并不合法。


与此相对应,司法实务中则体现出“特许准入”的审慎态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持特许准入主张。在2013年“龙利得案”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肯定当事人选择境外仲裁机构(ICC国际仲裁院)并将仲裁地约定在我国的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在同年的“北仑利成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肯定了当事人选择ICC仲裁规则并在我国仲裁的协议效力。不过,在“龙利得案”的一审和二审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少数意见,都以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需要获得政府特许为由否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意见并未直接涉及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仲裁的“准入”问题。


与“承诺准入”或“特许准入”的观点不同,也有学者主张,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仲裁应当开放或“自由准入”。针对“承诺准入”,有学者否认仲裁服务属于“服务贸易”:仲裁未被列入《服务贸易总协定》减让承诺表,是因为其并不属于跨国服务贸易,且仲裁服务带有社会公益性质,并非单纯的逐利活动,与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营利性法律服务有着本质区别;秉持开放态度对待外国机构在华仲裁,不仅有利于节省当事人的成本,还有利于中外仲裁专业人员的交流。针对“特许准入”的司法意见,有学者认为,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在我国内地提供仲裁服务,应先适用境外仲裁机构成立地的法律来判断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其已在境外注册,按属人法有相应能力且仲裁服务不属于受限特殊行业,故不应限制其在我国内地提供仲裁服务。


“自由准入”的前提与核心是尊重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非与仲裁地强制性规范P14及公共秩序相抵触,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得到尊重。“旭普林案”“龙利得案”“北仑利成案”都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在“龙利得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好像并未直接回应下级人民法院关于“特许准入”的司法意见,但从批复结果看,最高人民法院肯定此类仲裁条款效力的前提,正是承认境外仲裁机构“自由准入”和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机构与仲裁地的意思自治。


3.对《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6条规定的反思


我们认为,将境外仲裁机构设置业务机构的地域限定在自由贸易区(港)内的做法有待商榷。自由贸易区(港)作为我国推进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试验场,其政策创新的初衷是通过先行先试吸引外资,促进贸易自由化与便利化。然而,仲裁服务作为国际商事法律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应当依赖市场竞争和跨境争议解决需求,不应局限于特定区域的政策试验。相比之下,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对仲裁机构的准入采取了更为开放的政策,使其成为跨国企业和投资者解决争议的优先选择。如果我国继续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设限,可能导致跨国企业规避在我国仲裁,甚至影响我国营商环境的优化。因此,调整《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6条关于地域限制的规定,并建立更加清晰、可操作的准入标准,是提升我国仲裁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方向。


首先,自由贸易区(港)的地域限制必然会限制市场的开放与竞争。虽然设定在自由贸易区(港)的试点政策可以初步推动境外仲裁机构进入我国,但这种地域限制使其他非自由贸易区(港)的地区无法享受多元化的仲裁服务。随着新时代我国制度型开放的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跨国商业和投资争议需要通过更加高效、便捷的仲裁机制解决。如果将境外仲裁机构的范围限于自由贸易区(港),将无法满足其他地区的需求,从而限制仲裁服务的辐射范围和服务能力。


其次,自由贸易区(港)的政策试验性质可能不适应仲裁发展的长期需求。虽然自由贸易区(港)在一定程度上为市场化改革开放提供了试验场,但它并不是我国经济、商事活动的全貌。仲裁服务是一项需要覆盖广泛领域、跨越多个行业和地区的服务,单一的地域性限制不利于整个市场的平衡发展。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并不仅仅依赖地理位置,而是更注重其专业性、效率和公信力。自由贸易区(港)的地域限制必将影响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其他区域的布局和服务能力,造成市场的供给不足和竞争不充分。


再次,政策层面的地域限制可能会抑制境外仲裁机构的积极性。境外仲裁机构进入我国通常基于对我国市场需求的评估,以及与国内仲裁机构的竞争策略。如果限制境外仲裁机构的设立区域,可能导致这些机构对我国市场的兴趣下降,甚至会选择其他更加开放、更加自由的仲裁市场进P15行布局。此外,仲裁市场的开放不仅有助于提高仲裁机构的服务质量,也能提高我国在国际仲裁领域的地位和影响力。


最后,扩大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范围,能够提升仲裁市场的整体公信力。如果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全国范围内自由设立业务机构,则可以增强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提升仲裁服务的国际化水平。充分的市场竞争能够促进仲裁机制的创新,推动我国仲裁市场与国际接轨,为跨境投资者和国际企业提供更加高效、专业的争议解决渠道。


4.非商业存在准入路径的建议


我国《仲裁法》修订为明确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路径提供了立法依据,但对非商业存在模式可以更加明确。过去,当事人选择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实践困局,折射出我国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遵守《仲裁法》强制规定之间的艰难选择。由于时代的局限,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已经难以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快速发展,当事人选择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合法性问题,在《仲裁法》框架内无法得到根本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龙利得案”和“北仑利成案”中主要解决了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却无法解决此类仲裁在我国面临临时措施管辖法院难以确定、仲裁裁决籍属难以判断、裁决执行依据不清等诸多法律障碍。《仲裁法(修订草案)》和《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并未直接规定非商业存在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问题,但规定了以下内容:涉外仲裁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涉外海事纠纷或在自由贸易区(港)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选择仲裁委员会或以我国为仲裁地,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我国仲裁委员会,以及以我国作为仲裁地。我们认为,解决非商业存在的境外仲裁机构“准入”问题,应当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原则,减少不必要的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则,在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的前提下,明确规定我国《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的仲裁活动纳入我国法律的调整范围,进而实现其仲裁管理活动的正当化与合法化。


第一,确立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设立商业存在的境外仲裁机构自由准入,是《示范法》国家(地区)的通行实践。该实践充分考虑了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与服务性,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适用法律及仲裁语言的高度自治,对当事人选择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意愿不加禁止,不作或少作限制。“特许准入模式”用准入国强行法限制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与仲裁机构的本质属性格格不入。我国《仲裁法》应明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地位,不禁止当事人选择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


第二,明确规定“适用范围”条款。《示范法》规定的适用范围条款,可以调整仲裁地在其境内的所有仲裁活动。《英国仲裁法》第2条、《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25条、《韩国仲裁法》第2条第1款、《迪拜国际金融中心仲裁法》第1条及其他《示范法》法域都规定了类似的适用范围条款。我国《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不明,是当事人选择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合法性受到质疑的重要原因。P16我国应借鉴《示范法》法域的立法经验,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适用范围条款。建议采用国际通行的“地域理论”,使我国《仲裁法》可以用来调整仲裁地在我国领域内的所有仲裁活动,既包括我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开展的仲裁活动,也包括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开展的仲裁活动。


综上所述,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的准入模式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以推动仲裁市场的全面开放:要继续在自由贸易区(港)内推动试点工作,引入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强化区域性仲裁中心建设;要通过设立代表处和案件管理办公室等形式,提高本地化服务水平,推动仲裁服务国际化;要明确非商业存在的准入路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降低准入门槛,提升我国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吸引力。然而,《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将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限定在自由贸易区(港)的地域范围内,不能充分释放市场潜力。为更好促进跨境争议解决机制的国际化和专业化,应扩大准入范围,删除上述地域限制条款,让市场竞争推动仲裁服务质量提高,为提升我国仲裁的综合竞争力打下制度基础。对于非商业存在的准入,则应构建境外仲裁机构“自由准入”的现代仲裁法。


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的法律地位

与权限范围



我国现有仲裁立法及相关修订草案对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有所规定,但尚未清晰界定其法律属性及权限范围,导致实践中可能出现适用争议。因此,厘清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的法律地位、权限范围,成为优化准入制度的必要环节。


(一)明确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的法律地位


境外仲裁机构通常通过设立商业存在,在准入国设立分支机构或法人实体,向当地当事人提供仲裁管理服务。由于设立路径的差异,境外仲裁机构设立的业务机构法律性质多样化,其法律地位亦不尽相同,进而对其权限范围及职能边界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明确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的法律地位,是厘清其职能权限、规范其活动范围的前提。


在通常情况下,境外仲裁机构的海外代表机构无权提供案件管理服务,只能在准入国开展相关的市场调查、宣传及联络等非经营性活动。在实践中,仲裁机构于境外设立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在名称上各不相同,其法律属性存在多种可能,既可能属于分支机构,也可能是具备设立国法人资格的独立仲裁机构,具体定位主要取决于准入国的相关许可制度。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为例,其在纽约的办公室,由美国本地公司SICANA, INC.负责提供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服务及其他争议解决服务;其在新加坡设立的办公室,由独立法人SICAS, INC.运营,提供仲裁服务,SICAS, INC.是根据新加坡法律设立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其位于巴西圣保罗的办公室,按照当地法律设P17立,是具有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地位的独立法人实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中国内地以外设立的第一家分支机构,但其本质也是依据香港法律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此外,不同于设立海外分支机构的模式,通过与境内或境外仲裁机构合作,依据准入国法律设立的合资仲裁机构通常具有准入国法人资格,构成独立的法律主体。


虽然《仲裁法(修订草案)》《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业务机构管理办法》《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代表机构若干规定(试行)》《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等规定了境外仲裁机构可以设立业务机构,但均未明确境外仲裁机构设立的业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还是具有我国法人资格的独立实体,目前尚没有答案,只有《海南仲裁发展若干规定》规定了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属于非营利法人。


我们建议,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的业务机构应当被定性为具有我国“国籍”的非营利法人,而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首先,从设立依据与组织属性来看,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的业务机构依据我国法律登记设立,其活动在实质上体现为独立从事仲裁管理服务的法律行为。因此,应赋予其独立的法人资格,使其能够在我国法律框架下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更便于我国司法行政部门对其业务活动进行管理。其次,这一定位亦契合我国仲裁市场化改革的大方向,即“使仲裁机构成为面向市场提供仲裁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最后,赋予境外仲裁机构境内业务机构独立的非营利法人地位,也将确保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属性与境外仲裁机构相同,为各类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市场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


(二)明确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的权限范围


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的权限结构主要包括受案范围、管理权限与业务范围三类内容,须予以明确区分与系统分析。


1.受案范围的界定与适用条件


受案范围通常涉及两个层面:一是地域范围,即业务机构是否仅受理涉外或国际商事争议;二是主体范围,即业务机构是否可以受理所有类型的争议,包括不同主体之间的商事争议、投资者与政府之间的争议,还是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争议。


某些仲裁机构的业务机构只能受理涉外争议,另一些则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协议拓展至国内争议。实践中,境外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通常在设立时根据当地法律和市场需求而规定,因此存在地域性差异。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圣保罗办公室(Sao Paulo Office of the ICC, SCIAB LTDA)受理的案件范围包括:(1)当事人均为巴西自然人和法人的仲裁案件;(2)所有当事人和ICC明确同意由P18SCIAB管理的仲裁案件;(3)ICC秘书处根据ICC仲裁规则决定由SCIAB管理的案件。《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业务机构管理办法》、《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海南仲裁发展若干规定》《上海中心建设条例》等,将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的受案范围暂时限定为“涉外仲裁业务活动”。《仲裁法(修订草案)》第83条和《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6条亦将境外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限定为“涉外仲裁活动”。此外,《仲裁法(修订草案)》第75条和《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78条分别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及“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适用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上述规定排除了业务机构受理纯粹国内商事争议的可能,是对业务机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限制。


现有规定将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的活动范围暂时限定为“涉外仲裁业务活动”,是一种审慎的测试性选择,与我国目前禁止当事人将无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实践保持一致。从长远看,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扩大境外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应成为我国《仲裁法》的选择,这不仅有利于打造境内外仲裁机构的平等竞争环境,也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事实上,扩大争议“涉外性”的解释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已出现突破。在2014年“西门子诉黄金置地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次突破“三要素标准”,将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并具有我国国籍的外商独资企业之间发生的争议界定为涉外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进一步明确规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此项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已被《仲裁法(修订草案)》第79条所吸收,该条规定“特别仲裁”制度适用于两类涉外纠纷,体现了对前述实践的制度延续与回应:一是涉外海事纠纷;二是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企业之间、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2条规定又进一步将适用范围修改为“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


我国现有立法及规定是否排除了业务机构可以受理私人投资者与政府之间的争议,则无法得出清晰的判断。在是否允许业务机构受理私人与政府间争议的问题上,我国《仲裁法》也应当在综合考虑是否允许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等国际仲裁机构在境内设立业务机构的基础上,结合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伦敦国际仲裁院等传统商事仲裁机构受理投资者与政府间争议的最新实践,以及我国关于争议可仲裁性的法律规定和条约立场,作出审慎的制度安排。P19


2.业务机构管理权限与仲裁庭管辖权的功能区分


业务机构的管理权限与仲裁庭的管辖权限不同,主要涉及其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在管理权限的规范上,《业务机构管理办法》除赋予业务机构“案件管理和服务”权能之外,还赋予其“案件受理、庭审、听证和裁决”权能。我们认为,将属于仲裁庭的“案件庭审、听证、裁决”权能赋予业务机构,混淆了仲裁机构案件管理权与仲裁庭案件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容易使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疑虑。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看,主流仲裁机构普遍强调仲裁庭的独立地位与仲裁权的专属性。无论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还是伦敦国际仲裁院,虽然其业务机构可负责案件程序的协调与管理,但案件的实体审理和裁决权始终归属于仲裁庭而非仲裁机构。这一制度安排有助于保障仲裁程序的专业性、独立性与当事人对裁决效力的信赖。我国在设计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的权限时,应保持对该基本结构的尊重与遵循,避免因授权模糊而损害仲裁制度的合法性与国际可接受性。


3.业务范围的类型划分


境外仲裁机构在设立业务机构时,通常会明确其在准入国可从事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市场调研、宣传推广、联络沟通等非经营性活动。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首尔设立的代表处为例,其职责包括:加强与韩国国际仲裁界的交流,为律师及企业用户提供仲裁实务信息,收集用户反馈以优化服务。驻印度代表处旨在推广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制度,推动印度当事人选择新加坡作为仲裁地,并与印度仲裁界、司法机构和政府部门建立沟通渠道,开展政策和法律信息交流。上海代表处则重点加强与中国仲裁界的联系,协同本地仲裁委员会组织培训、研讨与交流,推动国际仲裁规则和最佳实践的本土化传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的业务范围包括在香港推广仲裁,与国际仲裁机构开展交流与合作,提供资讯交流和咨询服务。


各地相关规范亦通过列举方式明确业务机构可从事的具体事项。例如,《业务机构管理办法》、《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海南仲裁发展若干规定》等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业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涵盖国际交流合作、机构间合作、人才交流、仲裁业务协助、联合举办活动,以及支持自由贸易港仲裁机构资源共享和人员参与国际事务等方面。


综上,业务机构的业务范围应以非裁判性、非争议解决权能为界限,重点定位于仲裁制度的宣传推广、专业交流与制度协同。建议通过列举方式在司法解释或配套规定中予以明确,从而进一步厘清其与受案范围、管理权限之间的界限,推动仲裁体系的协调运行和规则秩序的稳定形成。P20


结论



当前,我国仲裁法律制度正面临全球仲裁格局变化的挑战,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制度直接关系到我国仲裁市场的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尽管我国在部分自由贸易区(港)进行了试点探索,但现行制度仍未形成统一、可推广的法律框架,在准入标准、地域限制、法律地位与权限范围等方面存在诸多不确定性。若不加以优化,可能削弱我国建设国际仲裁中心的吸引力。因此,完善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规则,不仅是顺应国际仲裁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也是提升我国法治竞争力和国际话语权的重要举措。基于此,本文提出以下六点建议,以进一步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制度的完善方向。


第一,境外仲裁机构既包括在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也包括由政府间或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以及其他开展仲裁业务的争议解决机构。其性质应根据境外仲裁机构的设立依据和类型分别确定:依据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决议设立的国际性仲裁机构,应定性为国际组织的一部分;依据国家(地区)法律设立的境外仲裁机构,应认定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无论哪种类型,境外仲裁机构都具有非营利性、管理性和服务性特征,反映了其以争议解决为核心、以独立运营为保障、以服务公共利益为目标的本质属性。


第二,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主要有设立商业存在和不设立商业存在两种模式。前者主要是在海外设立代表机构、案件管理办公室或者成立合资公司,后者主要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开放准入路径和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许准入路径。因此,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不仅关乎其是否能够在境内设立业务机构、代表处或以其他形式开展仲裁业务,更涉及其是否能够管理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并确保裁决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它与一般市场准入存在本质区别。


第三,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的准入模式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以推动仲裁市场的全面开放。我国《仲裁法》既要继续在自由贸易区(港)内推动试点工作,引入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强化区域性仲裁中心建设,又要通过设立代表处和案件管理办公室等形式,提高本地化服务水平,推动仲裁国际化发展,还要明确非商业存在的准入路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降低准入门槛,提升我国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吸引力。


第四,《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6条将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限定在自由贸易区(港)的地域范围内,不能充分释放市场潜力。为更好促进跨境争议解决机制的国际化和专业化,应扩大准入范围,删除上述地域限制规定,让市场竞争推动仲裁质量提高,为提升我国仲裁的综合竞争力打下制度基础。


第五,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的业务机构要按照《民法典》关于非营利法人的规定来设立,以便我国司法行政部门对其业务活动进行管理,满足我国仲裁市场化改革的大方向,“使仲裁机构成为面向市场提供仲裁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使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设立的业务机构与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属性相同,为各类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市场提供公平竞争机会。


第六,即使不修改《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6条的规定,也要在制度实践中明确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的权限结构。受案范围应成为仲裁庭对个案行使管辖权的依据;管理权限应P21构成业务机构内部程序运作的基础,确保仲裁案件得到高效、专业的处理;业务范围应限定于非裁判性活动,如宣传、培训与机构合作等,形成职能边界清晰的权责划分。P22



(本文责任编辑:梅 傲 、邵 海)


出处:肖永平、陈力、秦红嫚:《论我国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制度的完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3期,第3-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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